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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来源:       日期: 2020-05-23      作者:       点击数:

甘肃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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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三章  倡导鼓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全社会文明程度,建设幸福美好新甘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的促进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的促进应当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推进、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实现共建、共治、共享。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的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宣传等事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统筹推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落实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协助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的促进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共同促进文明行为的养成和践行。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积极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传播文明理念,监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公民应当支持和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举报、投诉。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

  (二)尊崇宪法、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运用宪法;

  (三)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大力弘扬时代精神、民族精神和甘肃精神;

  (四)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公民道德准则、行业规范、行为公约和其他文明行为准则。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活动、个人活动不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交通;

  (二)开展娱乐、健身、商业宣传等活动应当合理使用场地、音响器材等设施设备,不影响他人工作和生活;

  (三)在公共场所着装得体,举止文明;

  (四)参加集会, 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各类展览等,服从现场管理,不影响他人和公共秩序; 

  (五)恪尽监护责任,避免未成年人在公共场所影响他人;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上下,乘坐直梯先出后进、乘坐扶梯靠右侧站立;

  (七)购买商品或者等候服务遵守秩序,依次排队;

  (八)不在禁烟场所(区域)吸烟;

  (九)不在公共场所酗酒滋事;

  (十)不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

  (十一)不高空抛物,防止高空坠物;

  (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文明如厕,爱护公厕设施;

  (二)不乱扔果皮、纸屑、塑料袋、口香糖、烟头等废弃物;

  (三)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垃圾;

  (四)不随意在建筑物、构筑物、地面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喷涂、粘贴; 

  (五)不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花草树木,不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

  (六)遵守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

  (七)遵守饲养畜禽的有关规定;

  (八)文明祭扫,不在非指定公共场所抛洒、焚烧祭奠物品;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道路右侧行走,通过有交通信号指示的路口,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随意横穿道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不得强行占座;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公共交通工具驾驶人员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危害公共安全;

  (四)共享单车、共享汽车等应当在规定区域停放,严禁恶意损坏、抛弃;

  (五)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自觉礼让行人,停放车辆规范有序,服从管理;

  (六)驾驶机动车应规范使用灯光、喇叭,低速通过积水路段,不向车窗外抛洒物品;

  (七)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等应急车辆,不得违法占用应急车道;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旅游管理规定,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信教群众的宗教信仰;

  (二)保护生态环境,不破坏、毁损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三)爱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得有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行为;

  (四)服从景区景点引导、管理,不得有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文明,邻里友善、团结互助,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使用共用区域,不乱搭乱建,不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楼道等空间堆放、吊挂影响他人生活、危害他人安全的物品,不占用小区绿地、空地饲养家禽、种植蔬果花卉等;

  (二)爱护共用设施设备,不占用消防通道,不擅自占用他人车位;

  (三)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安装空调和排烟设施,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四)规范电动车停放充电,不在建筑物内的共用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遵守就医秩序和医疗场所有关规章制度,尊重和服从医护人员的指导和管理;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在医疗场所聚众滋事,不得危害医护人员人身安全,不得损害医护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校园环境和爱护教学设施,遵守教学秩序,不得以任何方式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在校园聚众滋事,扰乱教育教学秩序。

  学校应当加强文明校园建设,防止校园欺凌现象发生,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不得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息以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自觉增强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移风易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不购买、食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交易、食用的野生动物。

  第十九条 公民患有传染性疾病时,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公共卫生防疫的规定,并接受相关部门和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文明养犬:

  (一)携犬出户时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主动避让他人,不得进入禁犬区域;

  (二)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

  (三)管理好所养犬只,防止干扰他人生活。

  饲养其他宠物,应当管理好所养宠物,避免干扰他人生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履职尽责、勤政务实、廉洁奉公,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从事社会服务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医疗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文明执业;

  (二)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金融、通信、物业、物流等行业从业者应当遵守行业规范、诚信经营、文明服务;

  (三)公共交通工具驾驶人员应当遵守职业规范,按照规定班次、线路行驶, 不得追逐竞驶、串线运营、甩客宰客,不得损害乘客合法权益、危害乘车安全; 

  (四)旅游从业人员不得强迫游客购物并私自安排旅游项目;不得对游客有侮辱、谩骂、威胁、殴打等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加强施工现场管理,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等,防止或者减少渣土、扬尘、污水、噪音和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等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质量。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文明告知、文明提醒、文明规劝等提示牌。

  机场、车站、码头等应当规范设置购票区、等候区、出入通道,设置醒目导向标志,保持环境整洁卫生;加强乘客购票、等候、进出场站引导管理,维护正常秩序。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完善旅游设施设备,科学合理设置游览导向、服务规范、注意事项等标志;加强巡查管理,做好客流调控,维护正常旅游秩序,及时劝阻、制止游客不文明行为,保障游客安全有序参观游览。

 

第三章 倡导鼓励

  第二十四条 倡导鼓励全社会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红色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传播和普及活动,提升文明素养。

  第二十五条 倡导尊老爱幼,尊师重教,团结友爱,互帮互助。

  第二十六条 倡导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建立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八条 倡导鼓励个人依法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和器官。

  第二十九条 倡导孝老爱亲、家庭和睦、勤俭持家,树立良好家风。 

  鼓励和提倡婚嫁文明,自觉抵制高额彩礼,反对铺张浪费。

  鼓励和提倡节俭丧葬,自觉抵制大操大办。

  第三十条 倡导下列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一)文明就餐,不铺张浪费,使用公筷公勺取餐,推行分餐制;

  (二)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气等资源;

  (三)绿色出行,优先选择乘坐、使用公共交通工具;

  (四)热爱学习,崇尚科学,情趣健康,抵制愚昧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倡导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拥军优属、崇尚英烈等活动,积极参与扶贫、济困、助学、助残、救孤等慈善公益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其工作人员、成员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对表现突出的应当予以鼓励表彰。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求职招聘、享受社会服务等方面,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受到表彰的组织和个人予以优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在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评选表彰活动中,应当将文明行为表现情况作为评选推荐条件。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文明程度指数测评。

  第三十五条 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网络文明建设,完善互联网信息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预警和治理。

  第三十六条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规范信用信息的归集、存储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开展治安防范和矛盾纠纷排查化解过程中,应当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铁、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其开展从业者职业道德教育,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组织管理,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的作用。加强教育引导,推进婚俗、殡葬改革。

  第四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督促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制定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将文明行为考核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

  第四十一条 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服务纳入行业服务标准,督促引导有关单位制定具有行业特色的文明服务标准,开展文明服务评比活动。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探索数字化城市管理方式,提升城市管理水平。

  第四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实施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业主公约,引导文明行为,劝阻不文明行为,宣传文明先进典型。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等应当予以保密。

  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视频或者照片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和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工作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负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违反规定泄露投诉人、举报人身份信息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规定,在禁烟场所(区域)吸烟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破坏公厕卫生,随地乱扔果皮、纸屑、塑料袋、口香糖、烟头等废弃物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地面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喷涂、粘贴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破坏公厕设施的;违反第三项规定,不按规定分类投放垃圾的;违反第五项规定,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花草树木的;违反第六项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违反第七项规定,不遵守饲养畜禽有关规定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携带犬只外出进入禁犬区域,未按规定使用束犬链,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不听劝阻,携带宠物强行进入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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